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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隆台区统计局(2018)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发布时间:2018-03-23 浏览次数:571

序号

抽查项目

抽查依据

抽查主体

抽查内容

抽查方式

备注

 

 

 

 

 

 

 

1

对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等行为的处罚

1.对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09年6月27日修正)
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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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统计负责人和统计员

随机

 

 

 

2.对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09年6月27日修正)
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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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统计负责人和统计员及相关统计资料

随机

 

 

 

3.对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09年6月27日修正)
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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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统计负责人和统计员

随机

 

 

 

4.对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09年6月27日修正)
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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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统计负责人和统计员

随机

 

 

 

5.对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09年6月27日修正)
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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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统计负责人和统计员及相关统计资料、台帐、凭证

随机

 

2

对迟报统计资料等行为的处罚

1.对迟报统计资料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09年6月27日修正)
第四十二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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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统计负责人和统计员及相关统计资料

随机

 

 

 

2.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09年6月27日修正)
第四十二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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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统计负责人和统计员及相关统计资料、台帐、凭证

随机

 

3

对未经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1.对未经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2014年1月9日修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根据统计工作关系,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一)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违法案件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以2000元至3万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200元至3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一)未经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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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负责人、统计资料

随机

 

 

 

2. 对新闻、出版单位发布尚未公布的地区性基本统计资料和部门统计资料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2014年1月9日修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根据统计工作关系,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一)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违法案件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以2000元至3万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200元至3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二)新闻、出版单位发布尚未公布的地区性基本统计资料和部门统计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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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负责人、统计资料

随机

 

 

 

3.对无人负责统计工作,管理混乱或者统计人员调动工作不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2014年1月9日修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根据统计工作关系,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一)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违法案件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以2000元至3万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200元至3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三)无人负责统计工作,管理混乱或者统计人员调动工作不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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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负责人和相关统计人员

随机

 

4

对统计人员工作失职,造成统计资料重大差错等行为的处罚

1.对统计人员工作失职、造成统计资料重大误差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2014年1月9日修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根据统计工作关系,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一)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违法案件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一)统计人员工作失职,造成统计资料重大差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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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负责人和统计员及相关统计资料

随机

 

 

 

2.对隐瞒违反统计法律、法规事实真相,转移、隐匿、毁弃或者伪造、篡改统计原始凭证及相关资料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2014年1月9日修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根据统计工作关系,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一)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违法案件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二)隐瞒违反统计法律、法规事实真相,转移、藏匿、毁弃或者伪造、篡改统计原始凭证及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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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负责人和统计员及相关统计资料

随机

 

 

 

3.对阻挠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者妨碍、抗拒统计检查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2014年1月9日修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根据统计工作关系,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一)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违法案件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三)阻挠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者妨碍、抗拒统计检查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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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负责人和统计员及相关统计资料

随机

 

 

 

4.对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2014年1月9日修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根据统计工作关系,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一)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违法案件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四)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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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负责人和统计员及相关统计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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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对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2014年1月9日修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根据统计工作关系,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一)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违法案件
第四十六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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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统计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09年6月27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453号令,2005年12月16日修正)
第四条第三款 (三)统计监督权――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监督,检查国家政策和计划的实施,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检查和揭露存在的问题,检查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反映、揭露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应当及时处理,作出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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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负责人和统计员及相关统计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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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统计调查(普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09年6月27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设立国家统计局,依法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的统计工作。
国家统计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的派出调查机构,承担国家统计局布置的统计调查等任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依法管理、开展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
第三十条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有权就与统计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并改正不真实、不准确的资料。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颁发的工作证件;未出示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调查。
【行政法规】《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15号,2004年9月5日颁布)
第三条 经济普查工作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
【行政法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73号,2006年8月23日颁布)                                                  第三条  农业普查工作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实施。
【行政法规】《全国人口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76号,2010年5月24日颁布)
第三条第一款  人口普查工作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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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负责人和统计员及相关普查资料

随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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