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隆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8)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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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查项目 |
抽查依据 |
抽查主体 |
抽查内容 |
抽查方式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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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监督抽查检验(药品生产、药品批发、药品零售连锁总部、三级医疗机构药品除外)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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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品使用单位药品的抽查检验 |
双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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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经营企业监督检查(药品生产、药品批发、药品零售连锁总部、三级医疗机构药品除外) |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三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报经其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2005年8月3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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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医疗机构执行《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情况。 |
双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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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涉药监督检查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27号,2015年4月24日修订施行) 第六十七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依据《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经其认证合格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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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医疗机构执行《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规范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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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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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执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情况 |
双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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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的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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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执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法规、法规的情况 |
双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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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经营使用检查 |
【行政法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9月国务院批准,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令第3号发布): 【规范性文件】 《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第六批取消下放调整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盘政发[2015]37号)下放权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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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遵守《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有关法规情况 |
双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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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的抽查检验 |
【规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国务院批准 1989年卫生部令3号发布)第二十一条: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有权按照国家规定向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卫生监督有关的安全性资料,任何单位不得拒绝、隐瞒和提供假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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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经营者、化妆品使用服务单位的抽查检验。 |
双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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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企业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1号,2015年4月24修订,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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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企业执行《食品安全法》、《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据《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重点检查企业资质变化情况、采购进货查验落实情况、生产过程控制情况、食品出厂检验落实情况、食品标识标注符合情况、不合格品管理和回收食品管理情况等内容 |
双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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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服务单位的监督检查(中央厨房除外)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5年4月24日修订通过,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一百零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
兴隆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餐饮服务单位执行《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要求的情况 |
双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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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检查(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开办单位)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1号,2015年4月24修订,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12月8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地方政府属地管理要求,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遵守本办法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一)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贮存和运输等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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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抽查检查市场开办者管理责任落实、入场经营者义务落实的情况 |
双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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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检查(食品销售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落实)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1号,2015年4月24修订,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12月8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地方政府属地管理要求,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遵守本办法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一)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贮存和运输等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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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查检查食品销售者的食品贮存、运输等环节,索证索票、食品追溯等责任落实情况 |
双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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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健食品经营监督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1号,2015年4月24修订,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
兴隆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生产经营者遵守《食品安全法》的情况,保健食品生产过程中的添加行为和按照注册或者备案的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情况,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以及宣传材料中有关功能宣传的情况。 |
双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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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含保健食品、食用农产品)的抽样检验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不得免检。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12月8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地方政府属地管理要求,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遵守本办法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二)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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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的生产者、食品(含保健食品)销售者、餐饮服务单位、食用农产品经营者食品的抽样检验 |
双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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辖区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8月20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规章】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2015年8月25日公布) |
兴隆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按照获证标准和要求检查 |
双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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辖区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
【规章】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2009年7月3日颁布) |
兴隆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按照获证标准和要求检查 |
双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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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获证企业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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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2005年7月9日颁布) 第四十六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 号,2014年4月21日颁布) |
兴隆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是否按照规定要求在产品包装上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标志;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工艺是否已经发生变化,是否按照法定要求办理重新审查手续;原辅材料进货验收制度是否有效运行,有针对性地对企业原辅材料的采购进货、入库验收、保管和使用情况进行抽查;产品出厂检验的实施情况,重点检查出厂检验记录和报告;企业产品包装是否符合标识标注规定,存在误导、欺骗消费者的情况;获证企业执行产业政策情况。 |
双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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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领域商品质量的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八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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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是否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否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是否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等。 |
双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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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 |
【规章】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6号,2005年5月30日颁布) |
兴隆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生产、销售的商品条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
双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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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情况的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规章】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4号,2007年12月29日修正) |
兴隆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检查企业单位及个人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行为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要求。 |
双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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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计量器具、商品量计量、市场计量行为、法定计量单位使用和能源计量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定)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一条 对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质量,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包括抽检和监督试验。凡无产品合格印、证,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准出厂。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当地销售的计量器具实施监督检查。凡没有产品合格印、证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的计量器具不得销售。 【规章】《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5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规章】《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7号令自2002年5月25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城乡集贸市场经营活动中的计量器具管理、商品量计量管理、计量行为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集市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规章】《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35号令,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加油站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规章】《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32号令,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能源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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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企业单位及个人在生产、销售、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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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标准实施监督检查 |
【法律】《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88年12月29日通过,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三款 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的各自的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号令) 第五条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三款 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实施的监督。 |
兴隆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检查企业标准的实施过程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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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安全检验机构监督检查 |
【规章】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3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四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三款 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上报省级资质认定部门。涉及国家认监委或者其他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由其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上报或者通报。 【规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121号令)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及其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
兴隆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及其出具的报告是否符合《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的规定,对涉嫌违法行为依法开展调查。 |
双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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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特种设备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下同)、经营(含销售、出租、进口)和使用单位(含气瓶、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单位,下同)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颁布)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4、50条 【规范性文件】《质检总局关于发布<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的公告》(2015年第5号)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和省以下各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下同)、经营(含销售、出租、进口)和使用单位(含气瓶、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单位,下同)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 本规则不适用于许可实施机关对取得生产许可单位开展的监督抽查,以及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条 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分为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监督检查。 日常监督检查,是指按照本规则规定的检查计划、检查项目、检查内容,对被检查单位实施的监督检查。 |
兴隆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是否持续满足许可条件;是否依法开展生产、充装、经营和使用活动;是否依法开展检验检测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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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直销企业及直销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查处传销行为。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已经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直销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六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职责分工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兴隆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检查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检查直销企业、直销员的直销活动是否符合《直销管理条例》规定,对涉嫌违法行为依法开展调查。 |
双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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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违法行为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 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广告法》第三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
兴隆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检查发布的广告内容是否符合《广告法》的规定,对涉嫌的违法行为依法开展调查。 |
双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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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违法行为检查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 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行政法规】《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年7月 13日国务院令第202号发布)第十五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 (一)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 (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 |
兴隆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商标使用、商标代理及商标印制情况依法开展调查。 |
双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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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消费者权益行为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10月25日通过,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规章】《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73号 自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 (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 (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 (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第十二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 (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五)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 (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七)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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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是否真实、全面、准确,是否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 检查经营者是否存在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未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未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等相关违法行为。 |
双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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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八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二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规章】《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3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5号公布) 第十条:销售者不得销售下列商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 (二)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采用的产品标准的商品,不符合以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商品,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的商品; (三)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商品; (四)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失效、变质的商品; (六)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第十一条 销售者销售商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第十三条:销售者不得购进或者销售无厂名、厂址等来源不明的商品。 第十五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将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禁止销售的商品用于经营性服务。 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本办法规定以及随机抽查实施方案的统一安排,随机抽查辖区内经营者,随机选派执法人员,对销售的商品以及经营性服务中使用的商品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商品经营柜台出租者、商品展销会举办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广播电视购物平台经营者对申请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平台销售商品的经营者的主体资格未履行审查登记义务,或者拒绝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采取措施、开展调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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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者是否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 ;是否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是否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是否真实并符合法律规定;服务业的经营者是否将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执行情况,商品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说明书以及生产厂厂名、厂址、警示标志等标识标注情况,其他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信息;检查商品经营柜台出租者、商品展销会举办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广播电视购物平台经营者,是否对申请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平台销售商品的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履行审查登记义务;销售者是否购进或者销售无厂名、厂址等来源不明的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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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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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竞争行为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7年11月4日修订通过,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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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者经营行为进行检查,检查是否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违法行为。 |
双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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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商品交易及服务行为检查 |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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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网络商品交易及服务经营者的主体资格、经营行为依法开展调查。 |
双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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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违法行为检查 |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正) 第四条 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不得有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内容。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 (二)通过贿赂订立、履行合同,侵占国有资产的;(三)利用合同低价折股或者无偿、低价转让国有资产的; (四)订立假合同或者倒卖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 (五)利用合同违法发包、分包、转包,牟取非法利益的;(六)利用合同经销国家禁止或者特许经营、限制经营物资的;(七)利用合同垄断经营、限制竞争,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 (八)以欺诈手段订立、履行合同,侵害消费者或者经营者合法权益的; (九)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没收物资,处以物资等值20%以下罚款。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七)、(八)、(九)项规定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2010年11月13日颁布)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 第六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九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十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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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涉嫌合同违法行为依法开展调查。 |
双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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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事项的检查 |
企业登记事项的检查 |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8号,2014年2月20日修正)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00年10月31日修正) 第九条 外资企业应当在审查批准机关核准的期限内在中国境内投资;逾期不投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00年10月31日修正 ) 第九条 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如期履行缴足投资、提供合作条件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限期履行;限期届满仍未履行的,由审查批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规章】 《个人独资企业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94号令,2000年1月13日颁布)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 【行政法规】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48号,2014年2月19日修正) 第二条 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2016年2月6日公布) 第四条 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在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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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企业是否按照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依法开展调查。 |
双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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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事项的检查 |
【规章】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98号,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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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否按照登记事项开展经营活动 |
双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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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检查 |
【规章】《个体工商户条例》(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3号公布)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机关。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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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个体工商户是否按照登记事项开展经营活动 |
双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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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信息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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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年度报告公示信息检查 |
【行政法规】《企业公示信息暂行条例》(2014年7月23日国务院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企业信息公示应当真实、及时。 第八条 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政府部门和企业分别对其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公示的信息依法开展抽查或者根据举报进行核查,企业应当配合,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规章】《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 (2014年8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7号公布)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检查,企业应当配合,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根据检查需要,提供会计资料、审计报告、行政许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场所使用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企业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或者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依照《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处理。 【规章】《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二)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三)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第七条 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责令其在10日内履行公示义务。企业未在责令的期限内公示信息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责令的期限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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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年度报告公示信息是否真实、及时、准确。 |
双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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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即时公示信息的检查 |
【行政法规】《企业公示信息暂行条例》(2014年7月23日国务院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企业信息公示应当真实、及时。 第十条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十一条 政府部门和企业分别对其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公示的信息依法开展 【规章】《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 (2014年8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7号公布)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检查,企业应当配合,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根据检查需要,提供会计资料、审计报告、行政许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场所使用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企业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或者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依照《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处理。 【规章】《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二)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三)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第七条 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责令其在10日内履行公示义务。企业未在责令的期限内公示信息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责令的期限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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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即时信息是否真实、及时、准确 |
双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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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检查 |
【规章】《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内容包括: (一)行政许可取得和变动信息;(二)生产经营信息;(三)资产状况信息(四)开设的网站或者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 (五)联系方式信息; (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公示的其他信息。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组织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信息进行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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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信息是否真实、及时、准确、全面 |
双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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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报告的检查 |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的检查 |
【规章】《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国家工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年度报告包括下列内容:(一)行政许可取得和变动信息; (二)生产经营信息; (三)开设的网站或者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 (四)联系方式等信息;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报送的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组织对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内容进行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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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报告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全面 |
双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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