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司法判断 ——陕西西安新城法院判决骆某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
- 发布日期:2019-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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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具备的特征是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案情
80年代被告人骆某在陕西三原县因打架斗殴先后被行政处罚及判处刑罚。刑满后又经营赌场、贩卖毒品,积累了一定的社会关系和经济实力。90年代骆某先后笼络社会闲散人员、吸毒人员在其身边,为其经营赌场,插手民间纠纷,替人摆平事端,携带枪支、刀棍等工具肆意殴打他人。2008年起,骆某插手拆迁项目、实施敲诈勒索,非法获利。自2012年底起,骆某等人通过开设赌场、敲诈勒索、非法放贷、强立债权、强住宾馆、利用影响力讨债、插手建筑拆迁项目等方式,非法获取经济利益。上述获利除直接分配给各组织成员外,部分款项还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及组织成员吃喝玩乐。
裁判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骆某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骆某结伙开设赌场,出资数额大,持续时间长,抽头渔利多,构成开设赌场罪;为索要赌债,多次非法拘禁他人,构成非法拘禁罪;为插手建筑拆迁项目和逞强称霸,持械伤害他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结伙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严重影响他人生产经营,情节严重,构成寻衅滋事罪;借故敲诈王某构成敲诈勒索罪,且数额巨大。遂判决:被告人骆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宣判后,骆某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以获取经济利益,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的犯罪组织。该组织应具备四个方面的经济特征:
首先,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组织特征。其表现在于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层级分工较为明确;组织纪律较为严明;犯罪据点固定。具体到本案中,涉及人数众多,其中有13名被告人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骆某在该组织中具有绝对的领导权、指挥权及行动决策权,所涉违法犯罪活动主要由骆某组织、策划、指挥或授意其他被告人实施;该组织的骨干成员确定,做事谨慎隐蔽,事前单独安排,事后当面汇报,由骆某安排相关事务为组织出力,组织成员之间不得相互打听;该组织有联络感情的聚集地和违法犯罪的策源地。由此,该组织已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组织特征。
其次,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经济特征。其表现在于有组织地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组织成员之间经济往来频繁,具有一定的经济互助性;组织成员将部分收入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骆某等通过开设赌场、敲诈勒索、非法放贷、强立债权、利用影响力讨债、介入民间纠纷、插手建筑拆迁项目等手段,攫取经济利益,维护组织稳定,壮大组织声势。由此表明该组织已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活动”的经济特征。
再次,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行为特征。其表现在于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骆某等人通过长期开设赌场,召集多人赌博;多次拘禁他人,强行索要赌债;故意伤害他人,树立非法权威;肆意寻衅滋事,扰乱社会秩序;借故敲诈勒索,破坏生产经营;采取暴力或利用其组织影响力讨债,强立债权,介入民间纠纷,插手建筑拆迁项目,强住宾馆,以此获取非法利益,增强犯罪能力。据此,该组织已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行为特征。
最后,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危害特征。其表现在于该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骆某等人通过一系列的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一个以骆某为首的非法组织,多名群众合法权益遭受侵害后,不敢举报控告,甚至控告后仍难以追责;插手建筑拆迁项目,对建筑拆迁行业造成严重影响;该组织长期涉足黄赌毒,多名组织成员及外围人员前科累累、劣迹斑斑,严重扰乱当地社会秩序;该组织涉足范围广,社会影响极其恶劣,使群众安全感下降,政府公共管理职能受阻,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本案案号:(2018)陕0102刑初129号 (2018)陕01刑终696号
案例编写人: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姚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