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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政发〔2019〕27号 关于印发兴隆台区公办及公办性质学前教育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9-10-22 浏览次数:712

关于印发兴隆台区公办及公办性质学前

教育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各垂管部门:

经区政府同意,现将《兴隆台区公办及公办性质学前教育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政府

                                                     2019年821

 

 

 

(此文件公开发布)






兴隆台区公办及公办性质学前教育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学前教育深化改革规范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发201839号)精神,大力发展公办学前教育,切实发挥公办学前教育引领和示范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教育部幼儿园工作规程》《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兴隆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兴隆台区域内公办及公办性质学前教育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办及公办性质学前教育机构,是指按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企业等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办法(试行)》(中央编办2015132号),正式办理法人登记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学前教育是指对六周岁以下学龄前幼儿进行的保育和教育。

第四条  区教育局(油教中心)负责本区域内的公办及公办性质学前教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办及公办性质学前教育是学前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引领和示范作用,应当遵循幼儿身心发展特点和规律,尊重幼儿人格,保护幼儿权利,促进幼儿身心健康发展。

第二章  体制机制

第六条  区教育局(油教中心)党委负责为区域内公办及公办性质学前教育机构配备党组织书记和其他党务管理人员。公办及公办性质学前教育机构党组织加强党的建设,保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充分发挥党组织政治核心和战斗堡垒作用,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等组织作用,为其开展工作创造条件。

第七条  区教育局(油教中心)负责为区域内公办及公办性质学前教育机构配备园长和其他园务管理人员。公办及公办性质学前教育机构建立园务委员会,园务委员会由党组织负责人、园长、副园长、卫生保健、财会等方面工作人员代表及幼儿家长代表组成,园长任园务委员会主任。

第八条  公办及公办性质学前教育机构按照相关规定设党组织书记、园长、副园长、教师、保育员、炊事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等岗位,配齐配足教职工。除区教育局(油教中心)为其配备的责任、能力及专业化程度要求较高的编制内管理人员以外,公办学前教育机构其他教职工均为合同制人员,均实行统一公开招聘,教职工实行全员聘用制。

第九条  区教育局(油教中心)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教育部关于印发〈幼儿园教职工配备标准(暂行)〉的通知》(教师20131号)精神,为区域内公办及公办性质学前教育机构核定人员控制数,并公开招聘教职工,新聘教职工全部实行合同制,区教育局(油教中心)依据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有关规定管理合同制教职工。

第十条  公办及公办性质学前教育机构合同制教职工工资,实行每年平均工资总量核定。园所领导班子成员的平均工资由区教育局(油教中心)按照其办园规模及质量确定;专任教师年平均工资按不低于区域内上一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的70%计算;保育员、保安、其他工勤人员分别按照区域内本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1.6倍、1.8倍、1.4倍计算。同时,根据教职工的学历、专业技术职务、从事幼教工作年限、承担的工作职责及业绩考核情况,在核定的教职工工资总量内,制定具体的分配办法,体现多劳多得、优职优酬,充分发挥激励机制导向作用。

第十一条  公办及公办性质学前教育机构合同制教职工的人事档案,参照公办中小学教职工的人事档案管理形式进行管理。

公办及公办性质学前教育机构合同制教师的职称评审,与在编教师一视同仁。

第十二条  区域内存量公办学前教育机构(区实验幼儿园)为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其编制内教职工工资、单位应缴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由区财政拨款统筹解决;其合同制教职工工资、单位应缴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由收取保教费解决。保教费收取标准以价格主管部门批复为准,按月收取,不得跨月收取。

第十三条  区域内新增公办及公办性质学前教育机构,其合同制教职工工资、单位应缴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维持运转的其他费用均由收取保教费解决。政府按有关政策及时补助生均公用经费。

第十四条  努力使公办及公办性质学前教育保教费收取标准与居民可支配性收入保持合理相关性。统筹考虑保教成本、政府投入、经济发展水平和群众承受能力等因素,科学测定运营盈亏平衡点,价格主管部门动态调整公办学前教育保教费收取标准。

第十五条  建立资金投入奖励机制。完善上级及区本级学前教育奖补资金使用管理,加强教育、审计、财政等主管部门联合监管,保证上级奖补政策切实得到贯彻落实。

第十六条  区域内公办及公办性质学前教育机构实行收费公示制度。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向家长公示,接受社会监督。除收取保教费、伙食费外,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与新生入学相挂钩的赞助费;不得以培养幼儿某种专项技能、组织或参与竞赛等为由,另外收取费用;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幼儿表演、竞赛等活动。

第十七条  区域内公办及公办性质学前教育经费应按照规定使用范围合理开支,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区域内公办及公办性质学前教育机构供给幼儿膳食采用购买社会化服务方式解决。通过政府统一招标确定供给方,供给方提供安全卫生食品,编制营养平衡食谱,定期计算和分析幼儿进食量和营养素摄取量,保证幼儿合理膳食。供给方提供的幼儿食谱应预先取得公办学前教育机构同意,并向家长提前公示,食品按规定进行留样。

 

第三章  保育教育

第十九条  实行教育保育人员职业准入制度。园长、教师、卫生保健人员、保育员等应当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并按规定接受必要的职业培训。

教育保育和其他人员经具备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年度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条  区域内公办及公办性质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保育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既注重幼儿全面发展,也注重个体差异,贯彻因人施教原则,坚持正面启发引导。

贯彻落实《3——6岁儿童学习和发展指南》。综合组织健康、语言、社会、科学、艺术五大领域教育内容,寓教育于活动之中,充分发挥各种教育手段的相互作用。

第二十一条  认真贯彻落实《辽宁省幼儿园课程实施意见(试行)》,落实课程理念,完善课程结构,丰富课程资源,规范课程实施。必须使用经辽宁省学前教育专家指导委员会审核通过的教师指导用书及配套教学资源,且课程实施内容比例不低于80%。

严禁教授小学课程内容、使用小学教材和不规范用书,严禁机械背诵、记忆、抄写、计算等知识技能性强化训练行为,严禁以兴趣班、特长班为名开展任何违背教育规律和幼儿身心健康的活动,坚决纠正“小学化、学科化、知识化、过度特色化”等现象。

第二十二条  提高课程实施质量。以教师指导用书为载体,立足实际,科学合理设置课程,制定结构优化的课程实施方案,关注与托、幼、小之间的有效衔接。充分挖掘和利用本地自然资源、历史文化资源和社会资源,创设安全、丰富、适宜的教育环境,珍视游戏和生活的独特价值,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合理安排幼儿一日活动生活,注重动静结合、室内外交替,注重综合性、趣味性和有效性。积极支持幼儿亲近自然、直接感知、实际操作和亲身体验,促进幼儿全面和谐发展。

 

第四章  卫生保健

第二十三条  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托幼机构卫生保健规定,切实做好幼儿生理和心理卫生保健工作。建立幼儿健康检查制度,健全幼儿健康档案或健康卡,每年体检一次,每半年测身高、视力一次,每季度量体重一次,注意幼儿口腔卫生,保护幼儿视力。定期对幼儿健康情况进行分析和评价,及时向家长反馈结果。

第二十四条  关注幼儿心理健康,满足幼儿的发展需要,保持幼儿的积极情绪状态,让幼儿感受到尊重和接纳。

第二十五条  未经家长事前同意,不得给幼儿服用任何药品。但幼儿突发疾病且可能出现不良后果的,经园长批准,可以由保健医按处方喂药,并及时告知家长。

第二十六条  建立卫生消毒、晨检、午检和健康观察制度以及病儿隔离制度,配合卫生部门做好计划免疫工作。

第二十七条  积极组织开展适合幼儿的体育活动充分利用阳光、空气、水等自然因素以及本地自然环境,有计划地锻炼幼儿肌体,增强身体适应力和抵抗力。正常情况下,每天幼儿户外活动时间不少于二小时。

 

第五章  安全

第二十八条  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应对各类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安全防护设施,采取防范措施,有效应对突发事件。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应急演练。

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流行等突发事件时,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食品药品监督、卫生健康和教育主管部门报告,不得瞒报、迟报和漏报。

第二十九条  对教职工和幼儿进行安全教育,教职工必须掌握基本的急救常识和防范、避险、逃生、自救的基本方法,在紧急情况下应优先保护幼儿的人身安全。 

第三十条  联合公安部门加强学前教育机构周边治安巡防,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一条  幼儿应当由家长接送,委托其他成年人接送的,家长应当将受托人情况向幼儿园说明,并让保教人员和家长当场共同确认。不得将幼儿交与家长和受托人以外的其他无关人员。

第三十二条  区域内公办及公办性质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投保校方责任险。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招收0——3岁幼儿的早教中心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规定执行。上级出台新规定后,按新规定执行。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兴政发〔2019〕27号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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