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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规范

发布时间:2020-06-19 浏览次数:79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提高执法效能,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结合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卫生健康执法人员运用执法文书制作、音像记录、电子数据采集等方式,对执法行为进行记录和归档,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监督检查等执法事项,其他执法种类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卫生健康委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要求,结合本地区工作实际另行规定。 
  第四条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全面、有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以执法文书作为全过程记录的基本形式,严格规范执法文书制作,逐步实现执法数据电子化采集和音像记录等全面普及。 
  第六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指导全国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制订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规划,建立健全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具体制度。 
  各级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应当落实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制度,指导执法人员规范开展执法全过程记录。 
  第七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按照相关规定配备手持执法终端、执法记录仪等现场执法记录设备和音像记录资料自动传输、存储、管理等设备,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二章  记录方式及要求 

  第八条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执法文书制作、音像记录和电子数据采集等形式。 
  执法文书制作指采用纸质(或电子)卫生行政执法文书及其他纸质(或电子)文件对执法过程进行的书面记录,包括手写文书、经电子签章的电子文书和信息系统打印文书。 
  音像记录指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的方式。 
  电子数据采集指通过行政执法信息平台,记录各类卫生行政处罚活动过程中产生的数据资料,包括信息填报和网上运行等产生的数据记录资料以及据此生成的汇总数据和统计表等相关数据文件。 
  第九条  执法文书是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基本形式。各级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文书规范等有关要求制作执法文书。 
  第十条  音像记录是执法文书制作和电子数据采集的有效补充。各级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在执法文书、信息数据采集的基础上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证据保存、举行听证、强制措施、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进行音像记录;对直接涉及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场所,应当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第十一条  电子数据采集是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重要内容。各级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卫生健康监督信息报告工作要求进行记录,数据填报内容应当与执法文书相一致。 
  第十二条  执法音像记录应当包括执法时间、执法人员、执法对象以及执法内容,重点摄录以下内容: 
  (一)执法现场或相关内外部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等相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相关书证、物证、电子数据等现场证据,以及其他可以证明执法行为的证据; 
  (四)执法人员现场张贴公告,开具、送达法律文书和对有关财物采取措施情况; 
  (五)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固定场所音像记录内容应当包括监控地点、起止时间及相关事情经过等内容。 
  音像记录反映的执法过程起止时间应当与相应文书记载的起止时间一致。 
  第十三条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中遇有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应当按保密权限和规定执行;因天气等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不能使用的可以停止使用音像记录。 
  对上述情况,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结束后及时制作工作记录,写明无法使用的原因,报本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核后,一并存档。  

第三章  记录保管、归档及调取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归档和管理。 
  第十五条  卫生健康执法人员应当在现场执法过程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执法信息系统或者专用存储器保存,不得由经办人员自行保存。如遇特殊情况不能移交的,需经机构主管领导批准延期移交。 
  第十六条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事项办结后,应当依照有关要求,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记录资料整理成案卷后归档保存。 
  第十七条  各类执法文书、检测报告、相关工作记录等纸质记录资料保存期限参照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执行。 
  作为证据使用的音像记录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不作为证据使用的音像记录资料至少保存6个月。 
  第十八条  执法音像记录资料的使用应当综合考虑部门职责、岗位性质、工作职权等因素,严格限定使用权限。 
  音像记录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由执法人员报经本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制作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信息,将其复制后提供,并对调取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章  工作考核及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级卫生健康监督机构执行全过程记录制度和设备设施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纠正。检查结果作为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及其执法人员重要考核依据。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应当将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纳入稽查,对执法全过程记录档案开展抽查工作,稽查结果应当纳入考核评议范围。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及相关负责人依法给予处理。 
  (一)对应当记录的执法活动未予记录或丢失记录,影响案件事件处理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的; 
  (二)剪接、删改、损毁现场执法音像记录资料的; 
  (三)擅自对外提供或者公开发布现场执法音像记录资料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范,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实施细则,并报上一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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