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隆台区行政审批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兴隆台区行政审批局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政策法规业务科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 政策法规业务科负责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四条 作出行政许可的行政执法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二)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三)经过听证程序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
(四)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五条 法制审核应兼顾行政效率,重点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项情形的具体行政审批事项进行法制审核。
第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是作出决定前的必经程序,未经审核的,不得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第七条 业务承办科室在调查终结后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对符合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送政策法规业务科进行审核。
第八条 承办科室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或者意见及其情况说明;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四)相关证据材料;
(五)经听证或者评估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政策法规业务科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承办科室在指定时间提交。
第九条 政策法规业务科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机关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标准是否适当;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是否有超越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七)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标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一条 政策法规业务科主要以书面审查、程序审查为主,在审核过程中可组织本机关聘任的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研讨论证,并邀请承办机构参加;必要时,对复杂、疑难审批事项征询上级部门意见或者提请执法解释。政策法规业务科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相关处室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二条 政策法规业务科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补充证明材料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三条 政策法规业务科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承办科室对政策法规业务科审核意见和建议应当研究采纳;有异议的应当与政策法规业务科协商沟通,经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将双方意见一并报送负责人处理。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经政策法规业务科审核后,提交负责人研究决定。
第十六条 各业务处室应每月将本处室所作出的具体行政审批事项的记录清单、审批事项的电子档案,报政策法规业务科备案,政策法规业务科应不定期对具体行政审批事项的案卷进行抽查。
第十七条 政策法规业务科应加强对正在办理中的具体行政审批事项进行监管,各业务处室应积极配合。
第十八条 承办科室的承办人员、政策法规业务科的审核人员以及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的,按照相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4月22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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