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隆台区卫健局行政强制权责清单事项目录(2024版)
兴隆台区卫健局行政强制权责事项目录(2024版) | |||||||
序号 | 职权 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部门) |
责任事项 | 备注 | |
项目 | 子项 | ||||||
1 | 行政强制 | 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行为的强制 | 1.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九条 第(四)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 盘锦市兴隆台区卫生健康局 | 1.决定责任: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对有证据证明涉嫌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的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规定时间内拟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2.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报执法区域主管领导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查封、扣押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4.处置责任: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对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5. 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执法区域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作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后应当及时填写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1 | 行政强制 | 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行为的强制 | 2.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等情况时采取的临时控制措施 |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四十条 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控制现场,并根据需要责令暂停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 盘锦市兴隆台区卫生健康局 | 1.决定责任: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对有证据证明涉嫌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等情况时采取的临时控制措施。并在规定时间内拟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2.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报执法区域主管领导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查封、扣押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4.处置责任: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对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5. 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执法区域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作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后应当及时填写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2 | 行政强制 |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以及相关物品,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年主席令第17号,2013年6月29日修改)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
盘锦市兴隆台区卫生健康局 | 1.决定责任: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对有证据证明涉嫌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等情况时采取的临时控制措施。并在规定时间内拟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2.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报执法区域主管领导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查封、扣押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4.处置责任: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对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5. 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执法区域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作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后应当及时填写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3 | 行政强制 |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查封、扣押 |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2016年2月6日修订) 第六十条第二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
盘锦市兴隆台区卫生健康局 | 1.决定责任: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2.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报执法区域主管领导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查封、扣押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4.处置责任: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对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5. 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执法区域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作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后应当及时填写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4 | 行政强制 |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的封存 |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57 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卫生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对未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及时解除封存。 |
盘锦市兴隆台区卫生健康局 | 1.告知阶段:在实施强制措施前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阶段: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所陈述意见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决定,送达强制措施决定书。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3.执行阶段: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强制措施,强制措施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对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实施强制措施;不得对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实施强制措施;不得对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实施强制措施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重复实施强制措施。 4.事后监管阶段:采取强制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实施强制措施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5 | 行政强制 | 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相关物品的封闭、封存。 |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2017年12月5日修改)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可以依法采取封闭场所、封存相关物品等临时控制措施。 |
盘锦市兴隆台区卫生健康局 | 1.告知阶段:在实施强制措施前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阶段: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所陈述意见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决定,送达强制措施决定书。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3.执行阶段: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强制措施,强制措施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对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实施强制措施;不得对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实施强制措施;不得对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实施强制措施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重复实施强制措施。 4.事后监管阶段:采取强制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实施强制措施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6 | 行政强制 | 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行政强制 | 1.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现场的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376号公布 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知识,及时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 盘锦市兴隆台区卫生健康局 | 1.决定责任: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对有证据证明涉嫌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等情况时采取的临时控制措施。并在规定时间内拟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2.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报执法区域主管领导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查封、扣押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4.处置责任: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对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5. 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执法区域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作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后应当及时填写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6 | 行政强制 | 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行政强制 | 2.对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的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376号公布 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八条 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 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
盘锦市兴隆台区卫生健康局 | 1.决定责任: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对有证据证明涉嫌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等情况时采取的临时控制措施。并在规定时间内拟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2.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报执法区域主管领导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查封、扣押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4.处置责任: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对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5. 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执法区域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作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后应当及时填写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7 | 行政强制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行政强制 | 1.对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露事件等的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2018年3月19日修改)第四十六条 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关于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的报告,或者发现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的,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依法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一)封闭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实验室或者可能造成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场所; (二)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三)对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对相关人员进行医学检查; (四)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五)进行现场消毒; (六)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采取隔离、扑杀等措施; (七)其他需要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
盘锦市兴隆台区卫生健康局 | 1.决定责任: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对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露事件等的行政强制 2.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报执法区域主管领导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查封、扣押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4.处置责任: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对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5. 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执法区域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作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后应当及时填写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7 | 行政强制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行政强制 | 2.对在医疗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医务人员发现由于实验室感染而引起的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等的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2018年3月19日修改)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或者兽医医疗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医务人员发现由于实验室感染而引起的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患有疫病、疑似患有疫病的动物,诊治的医疗机构或者兽医医疗机构应当在2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通报实验室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通报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 盘锦市兴隆台区卫生健康局 | 1.告知阶段:在实施强制措施前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阶段: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所陈述意见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决定,送达强制措施决定书。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3.执行阶段: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强制措施,强制措施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对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实施强制措施;不得对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实施强制措施;不得对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实施强制措施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重复实施强制措施。 4.事后监管阶段:采取强制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实施强制措施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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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强制 | 对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的封存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60号,2018年12月29日修改) 第六十四条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三)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
盘锦市兴隆台区卫生健康局 | 1.决定责任: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对有证据证明涉嫌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等情况时采取的临时控制措施。并在规定时间内拟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2.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报执法区域主管领导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查封、扣押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4.处置责任: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对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5. 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执法区域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作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后应当及时填写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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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强制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 | 盘锦市兴隆台区卫生健康局 | 1.决定责任: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对有证据证明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的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规定时间内拟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2.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报执法区域主管领导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查封、扣押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4.处置责任: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对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5. 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执法区域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作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后应当及时填写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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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强制 | 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 盘锦市兴隆台区卫生健康局 | 1.决定责任: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对有证据证明涉嫌违反《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的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规定时间内拟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2.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报执法区域主管领导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查封、扣押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4.处置责任: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对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5. 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执法区域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作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后应当及时填写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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