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隆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强制事项目录(2024版)
兴隆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强制事项目录(2024版) | |||||||
序号 | 职权 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部门) |
责任事项 | 备注 | |
项目 | 子项 | ||||||
1 | 行政强制 | 查封或者扣押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物品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行政法规】《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 444 号,2005年8月23日公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五)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年8月23日公布)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
盘锦市兴隆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1.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2.审批责任: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制作现场笔录。 4.处置责任: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加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或者当事人同意拍卖或者变卖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暂予保存。 5.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对符合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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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强制 | 查封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物品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根据2022年6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七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行政法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令第684号,2017年8月6日公布) 第十一条第二款 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对涉嫌无证经营进行查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2007年7月26日颁布) 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行政法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18年6月28日修订) 第十三条 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行政法规】《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2004年10月20日公布)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查处涉嫌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行政法规】《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2005年8月23日公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五)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年8月23日公布,2017年3月1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根据2023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4号修改)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行政法规】《军服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547令,2009年1月13日公布)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涉嫌非法生产、销售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的行为时,可以查封、扣押涉嫌物品。 |
盘锦市兴隆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1.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2.审批责任: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制作现场笔录。 4.处置责任: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加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或者当事人同意拍卖或者变卖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暂予保存。 5.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对符合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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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强制 | 查封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经营场所 | 【行政法规】《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4号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实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停止相关活动; (二)向涉嫌传销的组织者、经营者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和培训、集会等活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五)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 (六)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 (七)查询涉嫌传销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的账户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 (八)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经批准。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当场采取前款规定措施的,应当在事后立即报告并补办相关手续;其中,实施前款规定的查封、扣押,以及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措施,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批准。 |
盘锦市兴隆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1.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2.审批责任: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制作现场笔录。 4.处置责任: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加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或者当事人同意拍卖或者变卖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暂予保存。 5.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对符合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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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强制 | 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等的查封、扣押 |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2007年7月26日颁布) 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第一款第(二)项: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
盘锦市兴隆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1.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2.审批责任: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制作现场笔录。 4.处置责任: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加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或者当事人同意拍卖或者变卖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暂予保存。 5.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对符合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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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强制 | 对当事人逃逸或者所有权人不明的涉嫌走私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的处理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5年7月30日审议通过,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对当事人逃逸或者所有权人不明的涉嫌走私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和省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网站发布认领公告,公告期为两个月。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同级财政。 前款货物、物品中的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物品,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先行处理。 当事人或者所有权人在公告期间持相关合法证明认领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退还相关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对于先行处理的货物、物品,应当及时退还所得款项。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盘锦市兴隆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1.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2.审批责任: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制作现场笔录。 4.处置责任: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加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或者当事人同意拍卖或者变卖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暂予保存。 5.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对符合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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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强制 | 对到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款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盘锦市兴隆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1.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2.审批责任: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制作现场笔录。 4.处置责任: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加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或者当事人同意拍卖或者变卖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暂予保存。 5.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对符合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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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强制 | 对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的封存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根据2024年3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三条 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7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公布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订)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查封、扣押未经认证的产品或者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 |
盘锦市兴隆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1.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2.审批责任: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制作现场笔录。 4.处置责任: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加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或者当事人同意拍卖或者变卖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暂予保存。 5.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对符合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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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强制 | 对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的封存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 )。 第一百零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二)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三)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相关产品,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年3月26日国务院第4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五十六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设施等,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 |
盘锦市兴隆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1.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2.审批责任: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制作现场笔录。 4.处置责任: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加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或者当事人同意拍卖或者变卖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暂予保存。 5.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对符合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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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强制 | 对食品等产品及场所采取强制措施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 )。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盘锦市兴隆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1.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2.审批责任: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制作现场笔录。 4.处置责任: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加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或者当事人同意拍卖或者变卖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暂予保存。 5.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对符合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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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强制 | 对违法盐产品的查封扣押 |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1996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7号公布并施行;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 ) 第二十三条 盐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购销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与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食盐及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涉嫌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场所。 采取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盐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盐业主管部门调查涉嫌盐业违法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盘锦市兴隆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1.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2.审批责任: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制作现场笔录。 4.处置责任: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加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或者当事人同意拍卖或者变卖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暂予保存。 5.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对符合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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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行政强制 |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的查封、扣押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3号公布并施行) 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
盘锦市兴隆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1.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2.审批责任: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制作现场笔录。 4.处置责任: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加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或者当事人同意拍卖或者变卖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暂予保存。 5.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对符合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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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行政强制 | 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等特种设备的查封、扣押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4号,2013年6月29日颁布) 第六十一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24日修订) 第五十一条 第(三)项 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事故隐患、能耗严重超标的特种设备,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盘锦市兴隆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1.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2.审批责任: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制作现场笔录。 4.处置责任: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加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或者当事人同意拍卖或者变卖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暂予保存。 5.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对符合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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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行政强制 | 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的查封、扣押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根据2023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4号修改)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盘锦市兴隆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1.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2.审批责任: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制作现场笔录。 4.处置责任: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加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或者当事人同意拍卖或者变卖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暂予保存。 5.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对符合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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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行政强制 | 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查封、扣押;对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场所的查封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2008年10月9日颁布) 第四十七条 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等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 (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2007年7月26日颁布) 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
盘锦市兴隆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1.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2.审批责任: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制作现场笔录。 4.处置责任: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加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或者当事人同意拍卖或者变卖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暂予保存。 5.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对符合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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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行政强制 | 对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封存 |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并施行;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令第75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四条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盘锦市兴隆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1.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2.审批责任: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制作现场笔录。 4.处置责任: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加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或者当事人同意拍卖或者变卖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暂予保存。 5.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对符合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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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行政强制 | 扣押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资料、材料 | 【行政法规】《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2005年8月23日公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年8月23日公布)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2007年7月26日颁布) 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
盘锦市兴隆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1.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2.审批责任: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制作现场笔录。 4.处置责任: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加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或者当事人同意拍卖或者变卖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暂予保存。 5.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对符合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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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假冒专利产品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984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四次修正,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九条 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 (二)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 (五)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所列措施。 |
盘锦市兴隆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1.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2.审批责任: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制作现场笔录。 4.处置责任: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加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或者当事人同意拍卖或者变卖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暂予保存。 5.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对符合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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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行政强制 | 对药品、医疗器械等产品、场所、设备及相关证据资料的查封、扣押 | 1.对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的查封、扣押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主席令第三十一号) 第一百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的需要,可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抽样应当购买样品。所需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查封、扣押,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六十条 对已经发生滥用,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在一定期限内中止生产、经营、使用或者限定其使用范围和用途等措施。……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
盘锦市兴隆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1.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2.审批责任: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制作现场笔录。 4.处置责任: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加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或者当事人同意拍卖或者变卖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暂予保存。 5.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对符合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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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行政强制 | 对药品、医疗器械等产品、场所、设备及相关证据资料的查封、扣押 | 2.查封、扣押与医疗器械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查封违反规定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抽取样品;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保守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监督检查予以配合,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不得隐瞒、拒绝、阻挠。 |
盘锦市兴隆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1.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2.审批责任: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制作现场笔录。 4.处置责任: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加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或者当事人同意拍卖或者变卖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暂予保存。 5.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对符合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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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行政强制 | 对药品、医疗器械等产品、场所、设备及相关证据资料的查封、扣押 | 3.对管理存在安全隐患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可能流入非法渠道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第666号令修正) 第六十条第二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
盘锦市兴隆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1.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2.审批责任: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制作现场笔录。 4.处置责任: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加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或者当事人同意拍卖或者变卖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暂予保存。 5.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对符合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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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行政强制 | 对药品、医疗器械等产品、场所、设备及相关证据资料的查封、扣押 | 4.对非法生产、经营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令第703号修正)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二条第二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规章】《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2010年3月18日卫生部令第72号)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
盘锦市兴隆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1.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2.审批责任: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制作现场笔录。 4.处置责任: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加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或者当事人同意拍卖或者变卖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暂予保存。 5.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对符合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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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行政强制 | 对药品、医疗器械等产品、场所、设备及相关证据资料的查封、扣押 | 5.对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妆品及其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以及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的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妆品及其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以及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盘锦市兴隆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1.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2.审批责任: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制作现场笔录。 4.处置责任: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加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或者当事人同意拍卖或者变卖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暂予保存。 5.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对符合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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